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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  為不同類型的申請訂立 法定的審查/批准時限                     [2]


               ●      《建築物條例》和《城市規劃條例》均有為建築及規劃申請訂明法定的審查/批准時限,但地政總署在審批發展規劃時卻
                  無相類似的規例可循。

               ●   因此,訂立法定時限實屬必要,一旦時限屆滿,有關發展計劃應被視為自動獲批。

                4   簡化土地契約       [3]


               ●   當局應簡化地契,以免土地承租人僅因為細微修改而要進行複雜的修訂土地契約程序。

               ●   由於受其他管制規例的特定要求(如排水及排污影響評估)已受相關條例規管,因此不應包含在地契之內。

                5   避免重複進行公眾諮詢


               ●   公眾諮詢雖然有助集合公眾意見,但一個發展計劃往往需經過多輪的公眾諮詢,同一議題被再三討論,只會拖慢計
                  劃的發展進程。
               ●   特別是按照城市規劃委員會(城規會)的規劃制定程序,當局在批准規劃之前已經充分徵求及考慮公眾的申述及意
                  見。因此,地政總署在隨後的修改土地契約或換地申請過程,應避免就同一發展計劃重複諮詢。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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